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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

創業概念海選計畫(Stage 1)專案契約書

契約編號: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為進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以下簡稱「乙方」)
SBIR創業概念海選計畫(Stage 1)
下之「                        

                        」  (以下簡稱「本計畫」),由甲方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之約定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供乙方獎補助款,雙方同意遵照本契約及甲方執行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有關之規定執行本計畫,並訂立本契約書共同遵守。

第一條:執行依據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據「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及甲方「創業概念海選計畫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述「申請須知」之規定與本契約條款牴觸者,以本契約條款為準。

二、前項所列各項法規、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有修正,乙方不得主張依新規定辦理,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計畫內容

一、本契約所獎助之計畫內容詳如本契約附件計畫書。

(計畫編號:                  

二、前項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附件內容與契約本文有牴觸時,以本契約為準。

第三條:期間

一、 契約期間:自本計畫核准時起,至甲方認定乙方為履行本契約計畫完成所有應盡義務時止。

二、 計畫執行期間自中華民國  106 10 01日起至中華民國  107   03 31 日止。

第四條:計畫獎補助款(含尾款)

一、本計畫獎補助款計新台幣             元正。

二、本計畫獎補助款 2 期分配編列如下

(一)第 1 期自民國  106   1001日起至民國  107    03    31 日止,計畫獎補助款新台幣              元正。

(二)尾款即最後一期部分獎補助款新台幣         元正。

第五條:獎補助款之撥付

一、本計畫須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各該年度科技專案經費完成法定預算程序並依甲方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簽訂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約定撥付甲方補助專款後,始得辦理本契約該年度之獎補助款撥款事宜。

二、各期獎補助款由乙方依據前條約定,檢具與請款金額一致之補助證明,按期向甲方申請撥付。第一期獎補助款在簽約後撥付。

三、最後一期獎補助款(尾款),乙方應於計畫結束後10日內交付結案報告或營運構想(BP)依甲方通知審查結果檢具修訂後結案報告申請撥款,於甲方完成審核後,通知乙方申請撥付。

四、乙方所送結案報告或營運構想(BP)以及執行計畫之任何內容未獲甲方審查通過,甲方得順延撥款期限至乙方改善前述之行為,經甲方認可後,再予撥付。惟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改善之期限內完成前述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退還已領取之獎補助款

五、本契約應撥付之各期獎補助款,如遇有甲方執行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SBIR創業概念海選計畫(Stage 1),補助款預算刪減時,甲方得依立法院刪減凍結之經費比率撥款、或延後撥款時程、或經通知後逕自終止補助契約且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

一、本計畫之獎補助款乙方須提供以公司為戶名之存儲 (            銀行         分行                號帳戶);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

二、本計畫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將獎補助款一併交由甲方繳回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

三、有關所得稅及其他稅賦之扣繳責任,應由乙方負擔。

四、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第七條:結案報告

一、結案報告:乙方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依規定格式提出結案報告(草案)一式2份函送甲方,乙方應於審查通過後10日內依審查結果提出修訂後之結案報告各2份。

二、上述結案報告,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提前交付。

三、乙方須配合甲方需求提供本計畫相關資料,且甲方並得不定期派員或委派專業機構至乙方進行實地查訪,以了解計畫進行情況,必要時得請乙方報告本計畫執行情形,乙方之計畫主持人、聯絡人與重要研發人員均應出席配合查訪或作成果發表,乙方應予配合。

第八條:研發管理制度

乙方應配合本計畫之執行,建立或改善公司研發管理制度。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得對乙方之研發管理制度進行審查。

第九條:研究成果之歸屬、維護、管理與實施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所取得之知識、技術及各種智慧財產權等研究成果(以下簡稱「本研究成果」),歸屬乙方所有。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甲方得以公開方式徵求,無償或有償授權第三人實施本研究成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前述授權,在有償授權實施之情形,其所得之代價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對之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一)在本契約執行期間或契約滿期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本研究成果,或實施後無正當理由中止者。

(二)乙方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及衛生等不當之方式實施本研究成果者。

(三)為增進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須者。

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基於國家之利益,得為研究之目的,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實施本研究成果。乙方於授權或轉讓第三人實施本研究成果時,亦應為相同之約定。

四、本計畫執行期間,得由計畫主持人代表據實填寫工作記錄簿。對於本研究成果,乙方應建立完整之技術資料管理檔案,甲方得隨時調閱,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五、受獎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於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但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乙方於計畫完成後將研究成果移往大陸地區實施時,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相關子法,包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法令之約定。但甲乙雙方得於不逾越上開規定之範圍,另行約定之,其約定條件較嚴者,乙方不得主張應以前開法令優先適用。

第十條:計畫變更

一、本計畫執行期間,乙方得於符合原定計畫目標及不增加獎補助款之原則下,變更計畫執行內容;但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格式敘明變更內容,並詳述變更之理由,於本契約執行期間屆滿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變更執行內容。

第十一條:契約終止

一、本計畫執行期間,如因技術、市場、情事變遷以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甲乙雙方皆得提出具體理由停辦本計畫。若由乙方提出申請停辦本計畫者,需以書面敘明理由,經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始生終止本契約之效力。其由甲方提出停辦本計畫者,免經乙方之同意,並自甲方所發通知函中指定之日起終止本契約。計畫之目的已達成或無達成必要時,亦同。

二、乙方因本計畫之執行,與第三人間有相關權利爭訟事件致本計畫無法繼續執行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三、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計畫之獎補助款,甲方得逕予刪減獎補助款,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對甲方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甲方或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補助預算全數被刪除時,亦同;乙方亦得以獎補助款被刪減之理由向甲方提出終止本契約之申請,於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始可終止本契約。

四、本契約所稱之「不可抗力」情形係指任何因甲乙雙方不能控制之情形如戰爭、暴動、禁運、罷工、颱風、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致甲方或乙方不能執行本計畫或履行本契約者。

五、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或計畫書任何條款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通知書所定之期限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六、乙方變更實際住居所或行業所而未及時通知甲方,或乙方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甲方之通知或要求無法送達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第十二條:契約解除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期間,如發生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

()無正當理由停止本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所開發之技術或產品與計畫書所列差距過大且可歸責於乙方者,經甲方查證不予結案者。

()乙方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

()乙方不得為任何行為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認甲方或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保證本研究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違反前揭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所受之損害,且不因本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乙方並應要求其研究成果受讓人或被授權人遵守本條規定。

()乙方執行計畫過程查核之資料,有偽造文書或詐欺情形者,解除契約外且5年內不得提出申請。

()乙方經查證以相同計畫申請並獲政府其他獎補助,除解除本契約外,並自解約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二、本計畫執行完畢,甲方或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如經司法機關、審計部、或其他有權機關通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亦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自解約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 乙方為執行本計畫,而有違法行為或隱匿、偽造、變造計畫相關          

         資料文件等行為,除解除本契約外,並自解約日起5年內不得申

         請本計畫之補助。

    ()乙方所執行之本計畫,經查證已獲政府其他補助。

第十三條: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

一、乙方應於本約終止或解除後15日內,返還已請領之獎補助款,乙方並應將已完成或進行中之本計畫相關資料返還甲方。

二、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不影響甲方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第十四條:第三人權利維護及智慧財產權擔保

一、乙方應於本計畫開始執行前,調查有關本計畫相關技術之各種智慧財產權,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

二、乙方保證本研究成果並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若有他人主張侵權時,乙方應自負其責,概與甲方無涉;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

第十五條:計畫結束後義務與績效考核

一、甲方於本計畫執行中或結案後,進行績效評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以增進本計畫對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效益。

二、乙方有義務於本計畫結束後5年內,配合甲方之要求提供本計畫執行成效之相關資料,及配合甲方辦理推廣本計畫研究成果之展覽及宣導活動。

三、乙方績效評估之記錄,列入乙方未來申請其他計畫評選之參考。

四、乙方於本計畫結束後,甲方得不定期派員或委派專業機構至乙方進行實地查訪,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第十六條:保證

乙方保證符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公告內容之申請資格。

 

第十七條:連帶保證

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第十八條:名義使用限制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權利

除本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乙方執行本計畫不得對外使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了解並同意本研究成果所生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均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無涉。乙方並同意就本契約中有關甲方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甲方得以自己名義逕向乙方請求履行外,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亦享有對乙方直接請求履行之權利。

第十九條:保密與協助驗收義務

乙方及其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人員,均應嚴守契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不得有侵害甲方權利之行為,乙方應與其聘用研究人員訂定保密契約,並訂明本研究成果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乙方之聘用研究人員違反保密約定或營業秘密法及其相關規定時,視為乙方違反本條約定,應由乙方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之計畫主持人並應協助甲方訂定驗收規範及驗收成果;成果驗收過程或應用時,如具有危害人體、污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乙方應於事前告知甲方及相關人員。若違反前述通知義務致生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契約之修改變更

乙方充分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係為執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SBIR創業概念海選計畫(Stage 1)」,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甲方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保留修改本契約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除前述約定外,本契約條款之增、刪或變更,須由甲、乙方雙方協議後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契約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契約經協議更改部份,不再適用。

第二十一條:棄權之否認

如甲方未嚴格要求乙方遵守本約之任何條款,甲方之行為,不得被視為放棄以後主張或再為主張該項條款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通知送達

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對方聯絡處所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倘乙方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

甲方通訊地址:10075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二段513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辦公室

甲方通訊電話:(022396-4828  傳真:(022396-6350

乙方通訊地址:

              電話:                  傳真:                   

第二十三條:條文名稱

本契約各條文及項目之標題,僅係為方便閱讀之用,不得據以解釋或限制各該條文旨意。

第二十四條:一部無效之效力

如本契約部分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時,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

第二十五條:合意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應依照「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二、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決定依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甲方如選定仲裁,以台北地區為仲裁地點,甲方如選定訴訟,以台灣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六條:其他

一、乙方所開發之技術應符合清潔生產觀念,並填寫清潔生產自行檢查表。

二、本契約自雙方代表人暨計畫主持人簽署日開始生效,並以甲方通知補助簽約函所定日期為計畫起始日。甲方執正本1份,副本2份;乙方執正本1份,副本1份。

第二十七條:契約效力

除本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約定,不因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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