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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6.02.359次委員會議通過

92.11.20.628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92.11.25.公壹字第0920010929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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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連鎖加盟業體系的蓬勃發展,衍生出許多不同的類型,對連鎖加盟業體系的分類也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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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鎖加盟業經營型態根據垂直行銷系統的分類,大致上可依所有權集中程度及發起者不同等方式分類。

(一)依所有權集中程度分類

係將連鎖加盟業體系依所有權集中程度分為直營連鎖加盟業與加盟連鎖加盟業兩類,而加盟連鎖加盟業可再細分為自願加盟連鎖加盟業、合作加盟連鎖加盟業與特許加盟連鎖加盟業三種型態。其分類情形如圖22所示。國內外學者多採取此種分類方式 ,如  Mccathy1988)、 Allvine1987)、Schewe1983)及國內的黃俊英(1983)、張德元(1984)、王聰壑(1984)、林娟娟(1990)、莊文華(1994)等。此外,陳憲志(1993)將連鎖加盟業經營分為直營與特許加盟兩類,並依所有權的擁有程度再將特許經營分為自願加盟連鎖加盟業、委託加盟連鎖加盟業、特許加盟連鎖加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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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鎖加盟經營型態的比較

經營型態項目

直營連鎖加盟業(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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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簡介來源: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之消費者手冊 ()定型化契約意義 凡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或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均稱為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最常見的定型化契約,如預售屋買賣契約、保險契約、運送契約(如購買汽車票、飛機票、火車票)、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旅遊契約、汽車買賣契約、信用卡契約、汽車駕駛訓練契約、瘦身美容契約等。 定型化契約係現代大量交易型態下的產物,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之功能。然此種契約的根本問題,在於消費者通常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並未究其內容進行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和,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防範定型化契約的濫用,保障消費者實質的契約自由,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自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共八條條文)予以專節特別規定,以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制 在消費者保護工作中,定型化契約之導正及規制是經常被提起的,茲簡述如下:1.應明示其內容及有合理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構成契約之內容,一般認為原則上應具備下列的要件,即:(1)明白提示並提請消費者注意定型化契約條款。(2)提供消費者有合理的機會了解其內容。(3)消費者同意使用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立契約。 其次,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特別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中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必須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由於定型化契約種類繁多,複雜程度不同,合理的審閱期間長短則須依個案判斷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目前各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大多設有審閱期間之規定,如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期間為七天;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期間為五天;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條款之審閱期間為二天;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期間為一天;汽車駕訓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期間為三小時等是。2.須非異常條款 所謂異常條款,一般常見之二種型態,其一為消費者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如字體太小、印刷不清楚、張貼或公告於隱密處所等是;其二為消費者不能預見之內容者,即其內容超過通常消費者的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原來所瞭解的範圍,致消費者受騙,或其內容極為突兀,非屬一般人預期之範圍。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之約款,明顯地異於尋常,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3.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為解決解決訂定契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的問題,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的條款,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另有關「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認定標準,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載有明文。4.不得牴觸非一般條款 定型化契約中可能包括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個別磋商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者,其牴觸部分無效。至於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所謂個別磋商條款,係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5.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應注意者,乃定型化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規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及其內容仍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等是。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紀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6.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常有內容不明,字義不清,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故消費者保護法在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效力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上述情形,致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器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而無效者,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同。  ()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相異點  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同點在於:前者由企業經營者、中央行政機關制定,後者由中央行政機關公告;前者無強制適用性,後者具強制適用性,應記載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前者若由企業經營者制定者,內容較會存在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後者因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內容較符平等互惠原則;前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後者時無效。  餐飲服務業定型化契約範本:UserFiles/Imagefood.doc一般零售業定型化契約範本:UserFiles/Imageretailing.doc生活文教業定型化契約範本:UserFiles/Imageliving.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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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紀亦是服務業主導的時代,台灣零售業年總產值已逾3兆元,其中連鎖加盟業產值佔零售業1/3,而連鎖加盟產業更是我國產業轉型過程中的明星產業,根據國外多位行銷管理學者研究指出,零售業是否已進入現代化,可藉由連鎖店的擴張程度來決定,台灣的連鎖加盟產業歷經半世紀的發展,已成功站穩腳步,從行政院主計處商業動態調查來看,就單2004年而言,台灣加盟應產值以達1819億元,加盟總部數量超過1,200家,據點密度已達世界第一,三級產業取代二級產業成為台灣經濟新重心,一個屬於服務業的經營時代已揭開序幕,未來服務業中,連鎖服務仍是主流,加盟經營將是趨勢,故台灣連鎖加盟產業勢必積極擴展市場,應積極建立全球化新視野與開發新市場,發展長遠經營模式。

 

台灣連鎖產業發展之快速、品牌生命力之強韌足讓世界連鎖業界聞之驚奇,尤其是台灣連鎖產業進入的這十年中,更是創造了無數個令人矚目的輝煌成就,眾多品牌成功上市、上櫃;亦如王品集團『十年一萬家』之豪語壯志,然而產業的發展,企業的成長均離不開專業人才的有效支撐,在知識經濟年代,台灣服務業品牌,正積極往大陸市場發展,在這一場全球性的競爭中,唯有塑造台灣國際性的知名品牌,才能真正創造驚人利潤及最高的附加價值,因此唯有透過連鎖加盟的事業經營方式,才能在短時間內快速的建立品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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