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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創業,促進就業,並活絡本市經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府產業局)。

    本市青年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

三、設籍本市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至三十九歲中華民國國民,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達二十小時以上,其經營事業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府產業局申請本貸款,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

(一)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在本市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二年。

(二)依法在本市設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未超過二年。

  前項所稱申請人在獨資或合夥為負責人,在公司為法定代表

  人。

    第一項所稱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係指大專院校或政府自

    辦、委辦或本府產業局認可之單位,所開辦之創業育成、企業經

    營管理、財務管理等課程。

四、本貸款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用途以購

    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五、本貸款分無擔保貸款及擔保貸款,其本金寬限期限最長皆為五

    年,除寬限期外,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前項無擔保貸款期限最長為七年,擔保貸款期限最長為十年。

    申請第一項擔保貸款者,應提供十足擔保品。

六、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息。

    前項貸款人貸款期間利息由本府全額補貼。

七、本貸款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三千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三千萬元,合計六千萬元,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本貸款設定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為六億元。

 本府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提金額辦理本貸款。

    本府及信保基金依前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雙

    方應依第八點規定補足之。

八、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資格

    者,由本府撥付信保基金之款項負擔;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

    資格者,由本府及信保基金提供之資金各負擔一半。

九、本貸款得徵提具資力之保證人。

十、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五。

    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十一、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二、本貸款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或創業計畫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

   (七)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明文件一份。

   (八)其他經本府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助申請,但申請 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十三、本貸款由本府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應向本府產業局重新提出申請。

十四、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本府產業局、財政局、勞工局、臺北市商業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代表各一人與承貸金融機構指派代表二人兼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十五、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十六、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所營事業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

       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

       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

         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八、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府產業局申請。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送本府產業局,據以核撥利息補貼金額。

十九、貸款人創立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產業局應自知悉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該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或歇業。

  (二)營業場所遷離本市。

  (三)變更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本府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

  補貼利息。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府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 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

      代償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

   () 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額達本

        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

        償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百分之二。

二十一、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本府產業局定之。

二十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停止貸放,並提

        請審查小組審議: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

      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

      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信過程知悉其有債

       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

       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

       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但申請人逾欠債務

       或卡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

        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十四、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

        基金查核。

二十五、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本府產業局定之。

二十六、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府相關預算支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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