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801350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80135810號令修正發布第7、14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90135071號令修正發布第3、4、6、7、8、12、13、16、23點;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1000135227號令修正發布第7、12點;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1000136594號令修正發布第7、12點;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0318113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點;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勞動發創字第1050501987號令修正發布第3、4、5、7、8、9、11、12、24點;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勞動發創字第1050510592號令修正發布第7、22、23、24、25、26點;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勞動發創字第1080503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點;並自即日生效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勞動發創字第1090502646號令修正發布第22、22-1點;並自即日生效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勞動發創字第11105212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協助微型創業,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融資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 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 要點應辦理事項。
- 協辦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 款之受理申請及審查事宜。
- 要點應辦理事項。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國國民,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 十五歲之成年女性。
- 歲以下,且設籍於離島之成年人。
-
- 事業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依法完成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
- 營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完成立案登記未超過五年。
四、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一所營事業,依前點規定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五、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 販。
-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六、本貸款應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 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且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七、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分署提出申請:
- 款計畫書(如附件二)。
- 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
- 或政府機關(構)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但第四點所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 經本署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
- 規定之身分者:各該辦法規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重傷害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者: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 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 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該法令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八、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已受理申請者,不予核給:
- 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九、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 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 期間內依第四點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再次及第三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二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十、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十一、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同意後,本署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最長一年。
十二、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十三、本署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署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 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十四、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
-
- 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前項查證及撥貸。
-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查證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署說明。
十五、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署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申請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處理。
十六、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撥付信保基金設立專款,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資金。
- 訟費用)時,本部及信保基金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 免向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十七、貸款人除繳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十八、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署申請。
十九、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署:
- 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仍依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且已辦理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署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二十、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 期間不得超過原核定補貼期間。
- 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二十一、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八點或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情形,本署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署,並自行補貼貸款人利息。
二十二、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 款本息六個月。
- 款期限六個月。
- 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 、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 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 點第一項或第二十點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二十三、本署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特性、受災範圍及嚴重程度,另行公告下列事項:
- 之適用對象、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
- 關事項。
二十四、本署、分署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貸款人之企業經營與貸款運用情形,及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貸款人及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十五、申請人或貸款人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等情事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已撥付之貸款金額及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利息返還本署。
二十六、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七、本署及分署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署評選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二十八、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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