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新創事業貸款要點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第47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中企策字第09901102512號令發布
一、依據
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目的
為鼓勵創新創意,推動新創事業發展,誘發企業創新經營模式,促進產業創新改變,提升產業競爭能力。
三、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四、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五、貸款對象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滿3年且經經濟部獎(補)助、輔導(不含諮詢)之新創中小企業,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貸款適用範圍
營運所需資本性或週轉性支出。
七、貸款額度
本項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貸款期限
(一)資本性支出:貸款期限最長十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二)週轉性支出:貸款期限最長五年,寬限期最長一年。
(三)前二項期限屆滿,借款戶仍有展延需求時,得由金融機構視其實際情形延長。
九、貸款利率
本項貸款利率最高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為上限,機動計息。
十、償還辦法
本項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滿之日起,按月或按季平均攤還。
十一、保證條件
依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送請該基金提供貸款金額九成之信用保證,送保期間保證費率以0.5%計收。
十二、申貸程序
本項貸款由申貸企業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由各該金融機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十三、補貼貸款利息及適用期限
(一)由本基金依貸款餘額按年利率1%補貼承貸金融機構最長一年之利息。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本項貸款申貸案件,適用利息補貼規定。
十四、申請補貼作業程序
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向經理銀行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十五、停止或不予補貼規定
(一)申貸企業受拒絕往來處分、停業或歇業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已溢領者應於次月扣還。
(二)申貸企業提前部分清償者,該清償部分不予核計利息補貼;已全部提前清償或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催收,自該日起停止補貼。
(三)承貸金融機構違反總管理機構授信規定者,不予補貼,並應返還該案件已請領之補貼。
十六、查核監督
(一)本項貸款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經理銀行負責監督撥款。
(二)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之相關資料,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經理銀行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利息補貼之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申貸企業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
十七、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八、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授信審查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本要點經本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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